——国家版权局法规司负责人就三部著作权行政法规修改答记者问
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分别以第632、633和634号令公布了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对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进行了调整和修改。2月22日,《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
《中国新闻出版报》:本次调整和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王自强:2010年10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在专项行动过程中,也发现一些制度层面的问题,其中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行政处罚数额偏低、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侵权违法行为威慑力度减弱就是一个突出问题。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其中要求“研究修订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对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根据这一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于2012年2月牵头对涉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执法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罚款数额的规定进行了清理,启动了“一揽子”调整和修改相关规定的工作。一年来,经过反复研究和讨论,这项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本次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四部行政法规(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就是最终的工作成果。
《中国新闻出版报》:本次调整和修改主要考虑哪几方面因素?
王自强:本次调整和修改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第一,内部平衡。著作权领域关于行政处罚问题规定在不同的行政法规中,因此必须要平衡好这几部不同的行政法规,避免内部畸高畸低;第二,内外平衡。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制度,因此,著作权领域的行政处罚数额调整和修改应当充分兼顾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处罚数额,实现内外基本平衡;第三,可操作性。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是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加大打击力度、保持对侵权盗版行为的威慑意义重大,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在调整和修改中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中国新闻出版报》:本次调整和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王自强:首先要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政法律责任,其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但对数额未作规定。关于罚款数额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三部行政法规中,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这三部行政法规规定了三种罚款计算方式:非法经营额倍数(3倍以下)、货值金额及其倍数(计算机软件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以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次调整和修改的主要内容,简单来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是对按照非法经营额计算罚款:1.分段规定——原来规定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修改后以非法经营额5万元为界设定不同的数额(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2.调高倍数——原来规定的处罚倍数为非法经营额的3倍,修改后调整为5倍。
二是对按照货值金额计算罚款:主要规定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从原来规定的“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修改为“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是罚款上限规定:将除计算机软件以外的罚款上限由10万元调高为25万元,将对计算机软件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调高为20万元。
《中国新闻出版报》:本次调整和修改的意义是什么?
王自强:本次调整和修改,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现实需要,立足于保持对侵权盗版行为的威慑和惩戒力度。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采取的是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司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规定民事责任和刑事制裁,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从执法实践来看,当前我国侵权盗版行为在某些领域和环节还比较突出。因此,通过本次调整和修改,加大了著作权领域的行政处罚力度,必将对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加强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工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改善我国著作权领域的市场环境产生积极意义。此外,我国目前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国家版权局已于2012年12月正式向国务院呈报了送审稿,我们将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将本次对罚款数额的修改成果吸收到法律草案中。 |